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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3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1月期间容留四次黄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4月、5月期间2次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6.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指认作案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钊

检察官助理:林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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