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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年1月2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霍某甲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镇**号楼**单元**号屋内处理一起报警称打架的警情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对被害人霍某甲进行辱骂并用脚踹了被害人霍某甲腹部一脚,后被告人黄某甲被传唤至长阳派出所。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霍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霍某甲,被害人霍某甲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甲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黄某乙、郭某某、霍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谅解书;5.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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