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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5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于2015年11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事先非法获取的虚假的妹妹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以黄某乙的名义,先后从中国农业银行骗领了金穗贷记卡1张、从中信银行骗领信用卡1张归自己使用,并陆续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骗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尚有欠款8000余元未归还。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至宜兴市公安局西渚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居民身份证、中信银行信用卡摄影照片;

2. 侦查机关调取、出具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开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案件侦破经过等;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誉涛

                                      2020129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500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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