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8********,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4月9日被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亲属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山上坟,被告人黄某甲使用打火机点燃冥币时遇到大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和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群众的林木,共计367.5亩(全部为有林地,折合24.5公顷)。失火后被告人黄某甲让其侄儿马某甲报警并积极组织群众扑火,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小组群众被烧林木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本案由富宁县防火指挥部颜某某于2020年3月9日报案至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小组群众被烧林木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人民币。林权证证实本案被烧毁林地的权属情况。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系马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9日,马某甲、马某乙、黄某甲等人一起到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的山上上坟,黄某甲就点火烧钱纸,突然吹来一阵风就见到坟前草丛燃起来,大家就扑火,但火势太大扑灭不了,马某甲、黄某甲就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到**小组叫群众帮忙灭火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小组长)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9日,黄某甲到其家中让其组织群众帮忙灭火,经统计共烧着18家,被烧的林木有松树、竹子、桉树、杉木等,其家被烧的有松树16亩多被烧一半,竹子7.8亩被烧完。
4.被害人陆某甲、卢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实陆某乙家被烧着18亩杉木。卢某某家松树被烧,具体多少亩不清楚,林权证前几年被烧毁,请求赔偿2万元损失。李某某家2块林地被烧,有300棵杉木,还有松树和竹子被烧,被烧着的**地林权证有19.3亩,**地有16.5亩。黄某乙家20亩左右的桉树被烧,起火点在其家林地的位置。
5.被告人黄某甲所作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3月9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和家属一起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东面的山上上坟时,其用打火机点火烧冥币,突然起风将带火的冥币吹到坟坎下引燃杂草,其立即灭火,但因气温高、风大,无法扑灭,火势大烧到山上,火灾烧着杉树、松树、桉树和其他杂木,其让其侄儿马某甲打电话向富宁县防火办报警的事实经过。
6.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过火范围受灾林地面积为367.5亩,全部都是有林地。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山,过火范围全部为有林地,被烧毁林木有杉木松树、桉树、竹子和其他阔叶树,起火点位于现场南面黄某甲父亲的坟边。未在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拍照固定证据。
8.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人身进行安全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外伤和携带违禁品。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火灾现场位于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山,起火点位于其父亲的坟地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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