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219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5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12月入职深圳市**贸易公司,任该公司业务员。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私下与陈某雄做钻石交易生意,其从陈某雄手中拿到钻石后转卖他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之间,陈某雄先后共向被告人黄某甲供应价值人民币6400多万元的钻石,被告人黄某甲在2400万元的欠款未结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4日、15日与受害单位深圳市**首饰有限公司正常交易了人民币400多万元的钻石,同年5月8日、12日、15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乙)分三次从受害单位深圳市**首饰有限公司取走了价值人民币5978924元的钻石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钻石以低于市场约30%的价格转卖给吴某贤,然后将收取的人民币300多万元货款转账给陈某雄。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采取同样方式,以进货价每克拉2900元分两次向受害人陈某锋拿了价值人民币1664780元的钻石然后将钻石以每克拉2000元人民币价格转卖给了吴某贤、马某波,被告人黄某甲仅支付受害人陈某锋货款人民币50万元后未再付款,造成受害人陈某锋损失人民币116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谎称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厂需要钻石加工,分别于同年5月5日、6日、9日以每克拉人民币2900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从受害人黄某手里拿走了价值共计人民币1213403元的钻石,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钻石一半以每克拉人民币2200元或2400元的价钱卖给了马某波,一半以每克拉人民币2000元的价钱卖给了吴某贤,并将所得的货款全部用于偿还陈某雄的债务。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7月中旬搬离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的办公点,并于7月25日关机逃匿。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借条、报案材料、送货单、收据、账单、聊天记录、名片、涉案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对手账户及相关凭证、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涉案号码通话记录、涉案企业档案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馨、吴某贤、陈某坚的证言、到案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兴、陈某锋、黄某、陈某雄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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