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8〕1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64********,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横县**局**(原任横县**局**、**组**),住横县**镇**街**室(户籍地横县**镇**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8月21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7年期间,时任横县**局**、**组**、****的被告人黄某甲,在横县**局开展**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相关工程项目通过**,个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收受相关工程老板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503.01万元(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其中个人单独收受488.01万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15万元(黄某甲分得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个人受贿488.01万元
(一)2008年至2015年,吕某某参与的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或每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共19次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13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2.2008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6万元。
3.2009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4.2009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6万元。
5.2010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6.2010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6万元。
7.2010年,吕某某参与的横县县城**路至**沿线**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0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8.2011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9.2011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10.2011年,吕某某参与的横县**部办公楼及**办公楼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1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11.2012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12.2012年上半年,黄某甲准备到**考察学习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13.2012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6万元。
14.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1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16.2013年,吕某某参与的横县**工业园区**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3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对面的桂商银行附近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17.2014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6万元。
18.2014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
19.2015年,吕某某参与的横县**建设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5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二)2013年至2016年,黄某乙参与的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6次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共计4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黄某乙参与的横县**大楼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4年初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附近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2014年,黄某乙参与的**、**村**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4年底的某天,在横县**小区西门附近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
3.2014年,黄某乙参与的横县横州镇**道路**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4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小区西门附近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
4.2015年的时候,黄某乙参与的南宁市**村横县**乡**村委**屯**建设建筑工程,2015年横县城区**工程,横县横州镇**改造工程(二期)—**道路改造工程相继通过横县**局的**。**结束后,黄某甲分两次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其中,2016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小区西门附近收受了黄某乙给予的现金8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对面的桂商银行附近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7万元。
5.2016年5月,黄某乙参与的**周转房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5月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对面的桂商银行附近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3万元。
(三)2015年,张某甲参与的横县横州镇**二期改造工程等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了相关的**工作。2015年下半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南宁市城区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40万元。
(四)2010年至2016年,某某乙参与的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5次收受某某乙给予的现金合计40.0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4月,某某乙根据黄某甲的安排,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并在广西**证券开设了一个股票账户。银行账户开设之后,某某乙将5.01万元存入该账户,并将该账户的连同股票账户一起交予黄某甲管理和使用。
2.2013年,某某乙参与的横县**街改造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3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小区西门附近收受某某乙给予的现金5万元。
3.2014年,某某乙参与的横县**村委**村综**村建设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4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对面的桂商银行附近收受某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
4.2016年,某某乙参与的广西主要支流郁江横县城区**段防洪治理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附近收受某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
5.2016年,某某乙参与的横县**镇**综合楼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对面的桂商银行附近收受某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五)2009年,商某甲参与的横县**工业园区**工程、**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3次在横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农业银行附近收受商某甲给予的现金合计35万元。
(六)2010年、2015年,李某甲参与的**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2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的现金合计2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 2010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附近收受李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 2015年10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南宁市**小区附近收受李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七)2016年,梁某甲参与的横县**大楼建设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工程**结束后,2016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对面的桂商银行收受梁某甲给予的现金20万元。
(八)2009年至2012年,蔡某某参与的横县**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3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1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下半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大道**小区斜对面蔡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6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大道**小区斜对面蔡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3.2013年上半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横州镇街上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8万元。
(九)2010年至2017年,陈某甲参与的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6次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合计1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陈某甲参与的横县**建设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0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2万元。
2.2010年,陈某甲参与的横县**办公楼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1年年初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横州镇街上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3万元。
3.2012年,陈某甲参与的横县**镇**村和**村**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2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1万元。
4.2014年,陈某甲参与的横县**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4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5万元。
5. 2016年,陈某甲参与的横县**办实施的**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2万元。
6.2017年,陈某甲参与的**装修工程、**展示厅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7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3万元。
(十)2010年、2016年,闭某甲(曾用名某某丙)参与的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3次收受闭某甲给予的好处费现金合计1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闭某甲参与的横县横州镇**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1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疾病防控中心附近收受闭某甲给予的现金5万元。
2.2016年8月,闭某甲参与的横县**搬迁重建项目工程新增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牡丹大厦附近收受某某丙给予的现金5万元。
3.2016年,闭某甲参与的横县**搬迁重建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7年8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闭某甲给予的现金3万元。
(十一)2017年,陈某乙参与的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前后,共3次收受陈某乙给予的现金合计11.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陈某乙参与的**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在对该项目进行**的过程中分两次收受了陈某乙给予的现金共计5.5万元,其中第一次是**材料报送到横县**局后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陈某乙给予的0.5万元;第二次是**结束后某天,黄某甲在横县**小区正门收受陈某乙给予的5万元。
2.2017年,陈某乙参与的横县2017年**村**道路项目4标工程项目通过横县**局的**。2017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给予的现金3万元。
3.2017年,陈某乙参与的横县2017年村**工程(**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7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乙给予的现金3万元。
(十二)2016年,刘某甲参与的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3次收受刘某甲给予的现金合计1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刘某甲参与的横县**镇**村民**会**村**建设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4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给予的现金4万元。
2.2016年,刘某甲参与的横县**镇**东屯**建设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8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给予的现金3万元。
3.2016年底,刘某甲参与的横县**镇**建设项目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7年4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刘某甲给予的现金3万元。
(十三)2016年,谢某某参与的多项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3次收受谢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7.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谢某某参与的横县县城**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横州镇街上收受谢某某给予的现金5.2万元。
2.2016年6月,谢某某参与的横县**镇**街**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共收受了谢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十四)2012年,王某某参与的横县**水库**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工程**结束后,2013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7万元。
(十五)2013年、2015年,陈某丙参与的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2次收受陈某丙给予的现金合计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陈某丙参与的横县**湴塘**区**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3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小区正门附近收受陈某丙给予的现金5万元。
2.2015年,陈某丙参与的横县**镇宋某某路口**小区**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初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给予的现金1万元。
(十六)2014年、2015年,黄某丙参与的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2次收受黄某丙给予的现金合计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下半年,黄某丙参与的**工业园区**码头**工程项目**通过横县**局的审核。2014年下半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南宁市某饭店收受黄某丙给予的现金1万元。
2.2015年,黄某丙参与的横县**工业园区**码头**工程**项目**通过横县**局的审核。2016年3月,黄某甲在横县横州镇**饭店收受黄某丙给予的现金5万元。
(十七)2013年、2016年,邓某甲(绰号“某某丁”)参与的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均参与相关的**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2次收受邓某甲给予的现金合计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横县**站**工程是由某某戊于2009年承建。某某戊过世后,该项工程由其妻子邓某甲负责。2013年,该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3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横州镇街上收受邓某甲给予的现金3万元。
2.横县**公司搬迁**小区建设工程是由某某戊于2010年承建。某某戊过世后,该工程由邓某甲负责。2016年,该工程通过横县**局的**。2016年中秋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楼饭店附近收受邓某甲给予的现金3万元。
(十八)2016年,龙某某参与的横县**大道**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2017年1月,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龙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十九)2013年,刘某乙参与的横县**镇**大道**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3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横州镇街上收受刘某乙给予的现金5万元。
(二十)2013年,黄某丁参与的南宁**工业园区**大道**工程(含**)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3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小区一期正大门附近收受黄某丁给予的现金5万元。
(二十一)2016年7月,邓某乙参与的横县**水库**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2次收受邓某乙给予的现金合计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0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邓某乙给予的现金3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邓某乙给予的现金1万元。
(二十二)2009、2010年,方某某参与的横县**和**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黄某甲在工程**结束后,共2次收受方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方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2.2010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镇某饭店收受方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二十三)2011年,韦某甲参与的横县**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1年6月某日,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韦某甲通过方某某经手给予的现金3万元。
(二十四)2015年,李某乙参与的横县县城**填埋场**标(**处理系统)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5年下半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给予的现金3万元。
(二十五)2016年,某某己参与的**灌区**与**工程****标段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6年下半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横州镇街上收受某某己给予的现金3万元。
(二十六)2011年,雷某某参与的横县**大道**建设工程增加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1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州镇牡丹大厦附近收受雷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二十七)2016年,赵某某参与的横县**大道**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7年1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二十八)2010年,张某乙参与的横县城区**工程第**期工程**标工程**部分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1年的某天,黄某甲在横县汽车总站附近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现金2.5万元。
(二十九)2012年8月,**中学**楼工程报送横县**局的**,黄某甲参与**工作。后该项工程**结束。2017年7月,梁某乙又将该项工程增加的项目报横县**局的**。2017年7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乙给予的现金2万元。
(三十)2016年,傅某某参与的横县**改造扩建的项目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2016年6月,傅某某请托其朋友宁某某帮忙将1万元交予黄某甲,并请托黄某甲尽快对该项目进行**。2016年7月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宁某某经手给予的现金1万元。
(三十一)2015年,禤某某参与的横县**建设工**标(**#、**#楼)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5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禤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三十二)2016年,麻某某负责的横县**中学**校区**工程、横县**中学**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7年春节前的某天,黄某甲在**中学北门附近收受麻某某给予的现金0.8万元。
(三十三)2014年,付某某参与的横县**建设工程(**标)报送横县**局**,黄某甲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4年的某天,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付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受贿15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在横县**局开展**工作期间,伙同工作人员某某庚(已死亡)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15万元,其中黄某甲分得1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9年,韦某乙参与的南宁**工业园区**路(**公路至**路段)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某某庚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09年的某天,某某庚在横县横州镇街上收受韦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随后,某某庚在黄某甲的办公室分给黄某甲5万元。
(二)2010年,颜某某参与的横县**村、**水库**工程**标段)工程报送横县**局**,黄某甲、某某庚参与**工作。工程**结束后,2010年的某天,某某庚在其办公室收受颜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随后,某某庚在黄某甲的办公室将这5万元交给黄某甲。
另查明,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后,黄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合计498.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报告等;2.证人吕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3.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闭祖集
2017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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