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7〕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清远市清城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清远市清城区**路**号**房。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2015年2月至案发前任清远市清城区政协副主席。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2日;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在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及工程承建商欧某甲、黄某乙、欧某乙等人在项目用地、工程承建、款项追收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166万元、港币30万元。
1.2012年,黄某甲在担任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助黄某乙收取源潭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期间收受黄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黄某甲在担任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助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源潭镇内建筑工程,期间分四次收受该公司股东向某某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10万元、港币30万元。
3.2012 年至2013 年,黄某甲在担任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助潘某某解决在源潭镇内土地置换等事宜,期间分两次收受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30万元。
4.2012年至2013年,黄某甲在担任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助欧某乙收取源潭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期间分两次收受欧某乙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4万元。
5.2013年,黄某甲在担任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助何某某承建源潭镇建筑工程,事后收受何某某通过梁某某经手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3年至2014年,黄某甲在担任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助欧某甲承建源潭镇建筑工程,期间分两次收受欧某甲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100万元。
7.2014年,黄某甲在担任清城区源潭镇党委书记期间,帮助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取回源潭镇政府拖欠的约人民币800万元土地款、工程款,事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合同、征地协议、银行单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甲、向某某、曹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欧某乙、黄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其它证明材料:黄某甲任职材料、黄某甲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66万元、港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卢扬奕
2017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4册,光盘2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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