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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受贿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81********,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嘉善**局(嘉善县**办公室)**所工作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幢**梯**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嘉善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在嘉善县**办公室**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人防工程日常检查、监督和验收的职务便利,为有关企业、个人在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1000元,具体为:

(一)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公司在嘉善**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23000元。其中:

1.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嘉善**工地附近,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2.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嘉善一饭店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3.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嘉善**工地附近,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4.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在**工地日常检查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张某某及其安排的工作人员所送的现金,每次1000元,共计3000元。

(二)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嘉善**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该公司嘉善地区工程总经理黄某乙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16000元。其中: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嘉善**饭店,收受黄某乙所送现金10000元;

2.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收受黄某乙所送的面额1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3000元;

3.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单位附近路边,收受黄某乙所送的面额1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3000元。

 (三)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兴**公司在人防设备验收、工程介绍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13000元。其中:

1.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单位附近,收受王某某所送嘉善**婴幼儿用品店的购物卡1张,价值10000元;

 2.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附近,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某所送面额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四)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在嘉善**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四次在嘉善**项目工地等地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9000元。

(五)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公司在**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四次在其家附近,收受该公司配套部经理杨某某所送面额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每次2张,共计价值8000元。

(六) 2017年至2019年,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波**公司在**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在其家附近收受该项目经理黄某丙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6000元。

(七)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在嘉善**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多次在嘉善**项目工地收受水电项目负责人黄某丁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

(八)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在**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六次在其家附近收受该公司投资开发部门经理钱某某所送的面额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

(九)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兴市**公司在人防设备验收、工程介绍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五次在其家附近收受该公司业务销售经理何某某所送的面额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5000元。

(十)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兴**公司在**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多次在其家附近收受项目开发商嘉兴**公司员工所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十一)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善**公司在**、**等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在该公司项目工地收受项目开发报件部经理邓某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3000元。

(十二)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兴**公司在**项目的人防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在其家附近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所送面额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赃款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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