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40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 2020年8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报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年初,黄某乙(已判刑)刑满释放后,与文某甲、“小刘”合作,在下洋镇合伙经营包装辣椒的竹箩筐生意。黄某乙为了在下洋镇推销其经营的竹箩筐,先后召集了王某甲(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和文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充当打手,开始通过威胁、恐吓、暴力打砸等方式控制下洋镇竹箩筐销售生意。2005年开始,由于下洋镇的香蕉、辣椒等农产品全部改为使用纸箱进行包装,为了适应市场发展需要,黄某乙在下洋镇墩尾村成立了**纸箱销售部,开始经营纸箱销售生意。为了进一步拉拢其手下,黄某乙将其纸箱经营中的部分股份分给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文某甲(已判刑)以及黄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乙、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利用合股的关系将上述人员吸收到其组织中,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团伙结构。黄某乙安排黄某甲在**纸箱销售部负责运送纸箱以及充当打手。该团伙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则:一是成员要听黄某乙的指挥,积极听从组织的安排去大胆做事;二是团伙成员只有经黄某乙同意才能使用枪支;三是做事要保密,以免被公安机关发觉;四是组织成员不准吸毒以免影响做事,一旦发现组织成员有吸毒则立即开除待戒毒后再重新吸收;五是团伙兄弟之间做事要老实,不能自私。
为了获取更多的资金来源,自2003年起黄某乙还纠集王某甲、黄某丁(已判刑)、夏某某(另案处理)、文某乙(另案处理)在下洋镇各个村开展雷歌戏时到戏场设立“鱼虾蟹”赌场,2010年起,黄某又与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已判刑)、黄某乙合股,租用张某丙(已判刑)的楼房开设“牌九”、麻将赌场,以此大肆收敛资金。2012年间黄某乙又在墩尾村成立了**化肥销售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黄某安排文某丙(已判刑)负责化肥销售及记账,后由黄某戊(已判刑)负责该部分的销售经营,随后又利用下洋镇政府干部文某丁(另案处理)的保护,与黄某丁和文某丁一起合股经营**环保砖厂,安排黄某甲在**环保砖厂开叉车,通过化肥和砖厂的生产经营积累更多的资金。从2002年开始到2017年期间,该组织逐步形成了以黄某乙为组织领导者,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文某甲、黄某甲为主要骨干成员,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戊、黄某丁、黄某乙、文某戊(已判刑)、文某己(已判刑)、杨某甲、文某丙为一般成员,结构层次较为明晰,分工较为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下简称黄某乙组织),该组织为了垄断下洋镇竹箩筐和纸箱市场,有组织地实施了强迫交易、放火、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黄某乙组织还肆意在下洋镇对群众寻衅滋事、随意毁坏群众财物以及开设赌场。“哥娘海”的组织恶名在徐闻县下洋镇范围内对一般群众形成了强力的威慑和控制心理,当地群众及外来收购辣椒、香蕉的商人敢怒不敢言,黄某乙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放火罪
2015年期间,被害人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兄妹共同在下洋镇加油站旁边一栋一层楼高的住宅楼下合伙经营收购辣椒,并在该楼房门前与邻居邱某某的楼房紧挨着宅基地中搭起一个大铁棚作为收购点的门面和堆放纸箱使用。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黄某己、杨某乙等人嫌黄某乙所提供的纸箱价格太高而没有购买黄某乙的纸箱,后经过黄某乙组织成员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多次前往档口使用语言恐吓无效后,黄某乙召集组织成员要求他们通过烧毁黄某己店铺以警告黄某己。2015年12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按照黄某乙的指示,带领王某乙、文某戊二人驾驶摩托车去到黄某己、杨某乙的档口内,黄某甲、王某乙、文某戊三人先将杨某乙、邱某某楼房的门窗及档口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砸烂,在离开时黄某甲就放火将档口内的纸箱、摩托车等全部烧掉。着火后,由于当时风很大,火势特别旺,惊醒了邻居邱某某一家人,邱某某丈夫郑某某立即打电话报告给杨某乙、黄某壬夫妇,后在杨某乙、黄某己、黄某庚等多人的及时赶到并极力扑救下,才将大火扑灭。后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杨某乙、黄某己被烧毁的档口损失为7270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辛在下洋镇西尾湖村王某丁家中吃年例时,被王某丙、文某庚持啤酒瓶殴打致头部流血,随后王某丙、文某庚便离开现场。黄某辛被打后回到家中。黄某辛的哥哥黄某壬、黄某癸二人看到黄某辛受伤,便一起乘坐叶某某的小车准备去徐闻县城。当车辆行至西尾湖村村口时,与黄某乙、文某庚、王某甲、王某丙、张某甲、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相遇,双方遂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斗殴,双方相互打斗了一段时间后,才被村民劝开。经法医鉴定,黄某癸的左肘关节后侧见3.5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黄某壬的左侧外腹部见皮下出血,右下肢末端见1.4CM创口,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黄某辛左眉外侧见1.4CM挫裂创口,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文某庚的下颌底见1CM缝合创口、右侧中腹部见皮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乙、陈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粤G1A****小汽车来到下洋镇桐挖村,三人持枪将王某戊的家宅大门打坏。经鉴定,王某戊大门被损坏的修复工料费为800元。
2.2016年1月30日,王某乙邀请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王某丙、文某戊、文某辛等人到其家喝酒庆祝他父亲的生日,一会儿后,黄某甲吃饱饭就离开了,剩下王某乙与陈某甲、王某丙、文某戊、文某辛等人继续喝酒,当日约15时许,黄某甲、王某乙接到文某壬的电话称他在锦和镇外罗圩遇到谭某甲,谭某甲想报复打他。王某乙接完电话后,就将情况告诉给黄某甲,一会儿黄某甲驾驶黄海的粤G1****江淮商务车装着钢管、斧头等凶器来到王某乙家与王某乙等人会合后,黄某甲就与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文某戊等人一起驾驶江淮商务车和一辆的士头车往外罗圩赶去与文某壬汇合。到达外罗圩后,由于找不到谭某甲,文某壬提议去下洋镇柳尾村谭某甲的家找人,众人同意。16时许,黄某甲、文某壬、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文某戊等人去到谭某甲家门外,由于没有找到谭某甲,遂用斧头、钢管等凶器打砸谭某甲家的大门。后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谭某甲家大门修复工料费为800元。
3.2016年2月4日晚上,黄某乙在墩尾村住宅的门窗被人打砸,黄某乙怀疑此事是张某丁指使人所为,于是黄某乙就立即指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寻找张某丁进行报复。黄某甲、陈某甲等人当时在徐闻县喝酒,遂约定在徐闻县城农贸市场金鸡里唐某某的干洗档口内集合。黄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文某戊、文某己等人在唐某某档口内商量决定要打砸张某丁的小汽车以报复。5日凌晨3时许,黄某甲、陈某甲、文某戊、文某己等人在踩点确定张某丁的小汽车停放在徐闻县前进路徐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门口道路边后,遂驾驶黄某乙的粤G1****商务小汽车去到现场,使用放在车上的铁管、斧头等工具将张某丁车牌号码为粤GG****的轩逸小轿车车身和玻璃镜等部位打烂。在打砸的过程中,陈某甲的手被玻璃割伤并在现场遗留下血迹。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丁被毁坏的小汽车被损坏的修复价格为12098元。经提取陈某甲的血样与在张某丁小轿车上的血迹进行比对,证实了两者的STR分型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王某戊、梁某某、谭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乙、王某戊、张某丁、黄某辛、黄某己、黄某庚、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黄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文某甲、杨某甲、黄某丁、黄某戊、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壬、文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其他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加黄海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次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98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志成
检察官助理:欧阳嘉莹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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