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小型汽车从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黄山新城小区出发沿福峡路行驶,经乌龙江大桥,后驶入闽侯县324国道峡南村路口时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设卡盘查时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黄某甲的酒精含量值为99mg/100ml,后公安机关将其带往闽侯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2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吹气单、到案经过、破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吹气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品雪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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