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1时25分,被告人黄某甲醉酒无证驾驶牌号为黑B****5号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南三东三路口南90米处,与王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边缘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向西倾倒与刘某某停放的牌号为黑B****9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甲驾驶其摩托车欲向北逃离现场,刘某某在阻拦的过程中被黄某甲的摩托车拖拽,黄某甲驾车逃逸后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黄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1。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 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
4. 证人郭某某、黄某乙证言;
5.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黄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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