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1********,汉族,初中,在鹤山市**镇**塑料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任坚明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08月10日01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套“桂D****5”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乙沿S270线从**方向往**方向行驶,至S270线**镇工业**区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工业区过程中,与沿S270线从**方向往**方向行驶由黎某某驾驶的粤J****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黄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19.75mg/100ml。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损失8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材料;2.被害人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4.鉴定结论;5.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机动车资质驾驶套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权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广东省鹤山市**镇**塑料厂宿舍。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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