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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号轿车沿杏秀路由东园往洛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亿达集团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黄某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丙的丈夫黄某乙报警,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甲具有明显的酒后反应,遂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8月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1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2020年8月26日,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丙无责任。2020年12月5日,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号轿车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闽司鉴[2020]毒(醇)鉴字第3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泉台公鉴[2020]93号”鉴定书;

7.勘验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胤煌

检察官助理  林梅蓉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85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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