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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6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61974********,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园**社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RQ360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途径万家丽***高架桥),与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湘Ak141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驾驶湘ARQ360湘******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随即湘Ak141A******小型轿车驾驶员舒芳平舒某某驾驶车辆在人民路马王堆路口**路马王堆路口尾追拦截,后黄某甲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8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依法认定: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证人舒芳平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4、辨认笔录;5、证人舒芳平舒某某、黄生裕黄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黄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18年5月16日

附: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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