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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路**号。曾于2015年10月10日因容留卖淫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2月5日因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送劳动者信息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E33****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吴兴大道与凯旋路路口西侧处时,与徐某甲驾驶载有乘客徐某乙的织临05276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徐某甲与电动三轮车乘客徐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被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9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徐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并致使一人轻伤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存在多次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730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6*******)。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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