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6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元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春美
检察官助理:封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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