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81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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