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09.52mg/100ml)驾驶桂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某区**镇**工业园区**大道由国道323线往**村方向行驶。当日5时30分许,其行驶至****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付某某驾驶的桂M****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赔偿了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黄某乙、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日山
检察官助理:何峰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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