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1********,汉族,本科文化,柳州市华乐物流公司股东及董事,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B****3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桂中大道清和路口时,与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倒地受伤,城中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后将其带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mg/100ml。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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