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8********,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N****8号的小型轿车沿松江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扶绥**街****段时,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罗某某停放在道路边的桂A****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告知其姐姐黄某乙,由黄某乙报警,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甲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66649****。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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