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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大足区龙水镇龙古路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黄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 mg/100ml。后民警将黄某甲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2.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龙水镇复隆村1组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因黄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无法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民警在大足区人民医院对黄某甲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黄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渝D3****号摩托车所有人为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黄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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