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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楼盘**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蒲新区林达停车场往新蒲新区播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新区娄山路林达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民警随后将黄某甲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岳某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88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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