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轿车由顶效火车站往顶效街上方向行驶,21时10分左右,行驶至顶效城市街道(小地名:金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贵BD****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宋淑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551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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