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路**北里**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组长周某某以及同事黄某乙等人一起在公司旁边的“东北人饺子馆”吃宵夜,期间其喝了2瓶青岛啤酒(约550ml装)和4两牛栏山白酒,饭后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餐馆出发上中青路,然后上青竹湖路,当其行驶至青竹湖路开福大道路口时,因酒劲太大在车上睡着了。当天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因其意识模糊无法进行呼气检测,为查清事实,交警遂于2020年4月2日9时50分将其带至长沙市泰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黄某乙所作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