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7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钟某某长滩镇至荆门市火车站,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钟祥柴湖收费站处被正在执勤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民警刘春笋、徐鹏飞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黄某甲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警察带至医院抽取人体血液送检。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尤然
2020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9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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