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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元。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6日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黄某甲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在武汉市蔡甸区**街道的一家餐馆吃饭并饮酒。同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鄂A****8”的白色金杯牌轻型货车(经查询真实车牌号为鄂A****8),沿着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道千洪路旁边的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该无名小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266mg/lOOml。后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车牌的,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联系电话153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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