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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由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中午和晚上在他人家中饮酒后回家。同日19时许,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鄂E*****小型客车从秭归县**村家中出发,沿S312省道往**镇集镇方向行驶,途经兴山县昭君镇耿家河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从送检的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酒精检测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晓丹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4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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