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69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0****小型轿车从本区仰义街道鞋都三期往广化街道九顺公寓方向行驶,当晚21时8分许,该轿车沿本区鞋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鞋都大道牛三角路口西侧导向车道时变更车道,与停在相邻车道等候红灯的浙C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到达现场的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浙C2****小型轿车车主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高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甜甜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588****;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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