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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号。因本案2020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检察院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浙B1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福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南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角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倒地后身体被浙B1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张某某腹部挤压伤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丽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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