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乡**村**组**号。2020年8月1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日05时32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酒店前路段时,与道路中间花圃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6.66mg/100ml(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206.66毫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黄某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珊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街**号**房,联系电话1760750****。
2、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案卷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