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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黄某甲,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25日被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L****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黄桥镇金溪路由北向南行至与银杏路交叉路口南侧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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