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驾驶桂A****U小型轿车从南宁市武某区**混凝土搅拌站出发,同日凌晨1时许到达南宁市武某区**路****美容养生馆门前停车后打砸该养生馆门窗时,被南宁市公安局标营灵水派出所民警查获,交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检查笔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涉案车辆行车轨迹监控视频,现场执法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潘钇志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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