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0********,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兰坪县**镇**村委会**村,现住兰坪县城**社区**幢**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云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坪县城汉口村驶往永安小区,当车行驶至鹤营线K156公路处时,被兰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现场照片、交通工具照片等;3.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甲具有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润平
代理检察员:和生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侯审于兰坪县城**社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72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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