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821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路**号首层。2019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3日17时许,驾驶粤A****1号小型轿车由我区**镇**村往**镇方向行驶,行至**镇**村路段实施掉头时碰撞公路中间隔离护栏设施,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31.8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
3.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永存
检察官助理 林靖娴
2020 年 5 月2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首层;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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