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建筑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桥**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苏C****V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07国道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徐互通高架桥段时,驶入中央隔离花池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和同乘人孙某某受伤,苏C****V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及中央隔离花池等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92mg/100ml。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孙某某及被损坏的路产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正斌
检察官助理:郭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桥**组**号。联系电话1875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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