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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海丰县梅陇镇浮溪路一路口时,车辆碰撞行人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因受伤被送往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5.26毫克/100毫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145.26毫克/100毫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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