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578号
被告人黄某甲兵(自报),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日23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兵饮酒后驾驶粤V0T****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普宁市环城北路秀陇村路口路段时,与方某某雄驾驶的粤VAS654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兵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普宁市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某甲兵是发生本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某某雄是发生本事故的次要过错;经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兵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黄某甲兵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63.7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后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后于2020年6月16日黄某甲兵就医完毕后主动到普宁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涉嫌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警情信息、呼气检测单;2.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3.黄某甲兵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4.证人方某某雄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兵;6.责任认定书;7.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兵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娜
检察官助理:黄某甲玲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
1案卷材料共2册及补充材料1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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