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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假冒注册商标、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大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委员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徐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6月4日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楼房间内,未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后盖上使用**(**)注册商标,并将上述手机后盖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59000余元。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楼房间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4803个,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7000余元。

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甲销售给其的手机后盖系假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在其经营的名为**的淘宝网店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铺**组**号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2309个。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货账单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蝶

                                      检察官助理:吴启航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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