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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7********,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作不起诉决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赣B****轻型栏板车途经石城县**镇***路**酒店门口路段时,不慎与步行的肖某甲发生碰撞,导致肖某甲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肖某甲经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0日死亡。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玲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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