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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车,由永安市安砂方向往清水池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高速西路口路段,对车辆操控不当致车辆侧滑后与相对方向由连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与相对方向停在路边的黄某乙驾驶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连某甲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连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引起疼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黄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连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黄某乙、连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振恩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1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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