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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69****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社,住该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32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甘G1****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山丹县**乡**煤矿一羊场装载羊粪返回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山丹县陈户镇东门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山丹县**镇**村居民李某某驾驶的甘G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甘G1****号车内乘坐的黄某甲轻微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行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车超载、驾车超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丹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黄某乙、黄某丙、郑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限速标志照片;4.甘G1****号机动车行驶证、称重单;5.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并履行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五浩

检察官助理:马文婷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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