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载妻子岳某某、女儿黄某乙、黄某丙,沿X229(河育线)由脚东往河溶方向行驶,行驶至河育线勤丰村路段时,黄某甲未确保安全车速,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在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后,车辆失控至左侧车道,撞上郑某甲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致使被害人岳某某当场死亡,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郑某甲、郑某甲车上人员李某某、郑某乙、申某某受伤。经鉴定,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郑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6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