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2********,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9年8于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T****8小型普通客车沿G59呼北高速由阳朔往平乐方向行驶至2393公里+350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行车道与边沟旁护坡相撞后连续翻滚,造成后排乘客杨某某当场死亡,乘客黄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黄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接通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陶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图照。
二、重婚罪
2007年1月,杨某某与李某甲生育一子李某乙。2010年12月杨某某与李某甲登记结婚,至2019年8月17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离世,杨某某与李某甲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在杨某某与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黄某甲与杨某某相识,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11生育大女儿黄某乙。黄某甲在明知杨某某与李某甲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7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儿黄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杨某某、李某甲结婚证复印件、黄某甲户口簿复印件、李某甲户口簿复印件、黄某乙、黄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陶某某、伍某某、曾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维持事实婚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素蓉
检察官助理:管祖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