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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J****3号小型面包车在行驶至G78汕昆高速钟山引线(12KM+500m)路段时,碰撞行人无名氏,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驶离现场,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无名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潘某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并在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银婷

检察官助理:钟晓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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