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15年4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2018年5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05月0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20时04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集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超市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刘某某因北侧人行道上停车受阻同向在前方右侧机动车道路边行走,由于被告人黄某甲饮酒驾车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其车与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湘******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离了现场。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就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到位44万元,剩余赔偿款6万元由被告人黄某甲分3年按每年2万元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报告等书证;②证人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证言;③被告人黄某甲供述;④鉴定意见;⑤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逃逸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
2020年6月16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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