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镇**村**委**队**号。2013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同日由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A****B号小型轿车沿G209国道由通挽镇往武某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9线3438km+650m处时,碰撞对同向在前行驶由覃某甲驾驶的桂1*****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拖拉机上搭乘覃某乙(女)、黄某乙等6名乘员,造成覃某乙当场死亡、黄某乙受轻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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