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R****5号牌小型轿车由桂平市马皮乡沿G358线往桂平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58线1438KM+50M处时(桂平市石咀镇圩口附近路段),适遇行人邓某某由黄某甲所驾车辆行向的左侧路边步行横过道路右侧,黄某甲发现后避让不及,撞到邓某某,致使邓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黄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赔偿了部分损失给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记录、赔偿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乙、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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