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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现住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桂C****1号五菱牌面包车从平乐县沙子镇往二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乐县沙子镇黄塘埠村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秦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秦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黄某甲将肇事车辆开离现场约1公里处停放后,搭乘过路车辆回家后打电话报警,事后与其堂弟黄某乙到达其停车的地方等候处置,2019年12月4日其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乙、曾某某、林某某、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呈志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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