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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赣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张某某沿G358号公路从隆安县方向往武某区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桂N****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挂号重型仓栅式自卸半挂车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粤A****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上述二车对向行驶。三车行驶至武某区G358号公路1691KM+500M处时,因黄某甲驾车超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致使黄某甲所驾驶车辆先碰撞对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造成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翻入路边田地;后黄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又碰撞在其前方行驶的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尾部。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李某某身体三处受伤,一处为轻伤一级,二处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黄某甲在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材料、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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