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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3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K****5号小型轿车沿S511来贵二级公路由贵港往兴业县方向行驶,至115km+700m(某某镇某某电子厂前)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电动自行车倒地滑行中碰撞到行走在道路右边的陈某某、覃某甲,造成宁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覃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覃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清单等;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覃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乙、覃某乙、黄某乙的陈述;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确认尸体身份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业盈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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